(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00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中国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作证明、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深圳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医疗费用审核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大队作出的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承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苏**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发生本次事故时是职务工作范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粤BW9**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深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急性阑尾炎手术费问题,原告表示愿意放弃,依法应以准许;用药问题是医院根据伤情确定的专业问题,无原告的意志在内,被告方认为有非社保用药,主张剔除,然而在保险条款中无法判断应当剔除,又无提供应当剔除的证据,另外,非社保用药与保险业务中的医药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存在肯定要剔除的结论,本院不以支持;营养费问题虽然医院无医嘱,但从已致二个十级伤残的伤情来看,酌情考虑较合适。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6755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残疾赔偿金,原告董**虽是农村居民,但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897.48×20×11%=59174.46元;三、营养费,本院认定300元;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为800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16天,按照50元/天标准为800元;六、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开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7月28日-11月15日,共计110天。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但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工资原始清单等证据印证,本院本应不予认可,但原告所在公司从事的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额(37254元/年)还稍高于原告主张标准,故仍以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100元×110天=11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董**的父母的生活费各应计算5年,原告补充证明说明董**另外有一弟弟,应当与董**共同负担,董**负担数为6725.6×5×11%×2÷2=3699.08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20028.5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673.54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29355元,由被告**公司按70%即20548.5元予以赔偿,已付26099元,超出部分5550.5元可以由被告**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董**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向原告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673.5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量=%5.648
额000告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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