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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原告:黄**,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2119701116**。
委托代理人:余**,男,汉族,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030119601208**。
被告:林**,女,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91129**。
委托代理人:林**,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13811972060**。
原告黄**诉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领取了结婚证。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的性格不合开始显露,吵架成了常事。但为了子女,原告一直忍气吞声。现在,子女都已长大成年,原、被告之间不但没有变和谐,反而愈演愈烈,三天一吵、四天一闹、甚至打架。期间,村委会和区妇联三番五次来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始终无法改善双方的感情,无法让原、被告结束分居。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三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簿、情况说明、户口簿登记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一贯很好,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发生矛盾时,我主动请求村委会和区妇联进行调解,目的是希望和被告和好。另外,我与原告的女儿目前还在上学,孩子也反对父母离婚。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5日在当时的惠阳县淡水镇新寮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5月28日生育儿子黄**,于1995年6月16日生育女儿黄**。原、被告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性格不合等原因时有发生争吵。2013年2月22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簿、情况说明、户口簿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相互理解,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与被告林**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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