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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3号



原告:吴**,女,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90406**。
被告:孙**,男,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柘城县,身份证号码:41142419891208**。
原告吴**诉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2012年1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区海隆村方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华西建筑工地路段时,碰撞行人吴**,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2日到大亚湾西区医院就诊,在西区医院期间,交警没有问过当事人一句话,也无任何人跟当事人协议,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却叫当事人老乡张**拿了当事人身份证前去交警大队代签了一份协议书。后转惠州市惠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至2013年1月7日,共住院15天。经医院诊断为:1、寰枢关节半脱位;2、右额骨骨折伴筛窦少量积液;3、右额皮肤挫裂伤缝合术后;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颈椎支具外固定2—3个月,禁止颈部活动,门诊每5—7天复查。医院评定其休息期为3个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以下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1、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15天×2人×50元/天=1500元)。2、误工费:9800元(原告住院15天,医生评定休息期为90天,所以误工时间合计为105天。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故误工费为:2800/30天×105天=9800元。3、护理费:1105元(护理期为15天,护理费为:2012年惠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365天×15天=1105元)。4、原告交通费:1000元。5、伤残赔偿金:10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营养费:15天×50元/天=750元。8、医药费:4212.80元9、整容费: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款共计: 50367.8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问医药费已由被告垫付2500元,在此未计入)。经交警部门查实,本案交通事故由孙**负全责,故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人身受到了重大的损害,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孙**立即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0367.80元。二、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9时00分,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区海隆村方向往西区移民村方向行驶,途经西区华西建筑工地路段时,碰撞行人吴**,造成车辆损坏,吴**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出院医嘱为:1、颈椎支具外固定2—3个月,禁止颈部活动,门诊每5-7天复查;2、不适随诊。原告吴**受伤后的医疗费为3212.80元,其中孙**支付了2500元。吴**在治疗过程中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一具,价款为3500元。原告吴**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在惠州**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根据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吴**的月平均工资为2307元。被告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孙**,该车未购买保险。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提供了一份由孙**和“吴**及家属张**(夫妻关系)”于2012年12月22日签署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本次事故中吴**的医疗费由孙**承担,另外孙**再赔偿吴**1500元,其余不足部分由吴**及家属张**负责。该协议书中甲方显示有“孙**、孙**”的签名,乙方显示有“张**、吴**”的签名。原告吴**称与张**是老乡关系,不是夫妻关系,签订上述协议书时吴**并不知情,协议书中也非吴**本人签名。原告吴**称该份协议书的复印件是其在交警部门复印的。本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在交警部门调取了本次事故的档案资料,交警部门的档案资料中无上述“协议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在交警部门询问张**时,张**称其与吴**系老乡关系,并非夫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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