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13号(2)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对帐单、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单、出院小结、购买颈胸支具的发票、医疗费发票、协议书复印件及本院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原告吴**,造成原告吴**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责任的依据。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保险, 被告孙**应对原告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仅有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关于本次事故的档案中也无该协议书,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书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关于原告吴**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吴**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212.80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减去被告孙**支付的2500元后为712.80元,为原告吴**自己支付;二、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为住院的15天加医嘱中禁止颈部活动的三个月,共计105天。原告吴**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为2307元/月,原告的误工费为8074.5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750元;四、交通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五、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构成伤残的**关证据,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九、整容费。原告主张整容费10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一、辅助器具费用。原告购买颈胸支具的费用3500元,有医嘱意见及**应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387.3元,由被告孙**向原告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赔偿损失14387.3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孙**负担。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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