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84号
原告:黄**,女,壮族,1979年4月17日出生,广西靖西县,身份证号码:45262619790417**。
委托代理人:何**,广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 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孙**、何**,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诉称:2013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认购书》,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园(推广名为**)第l栋1 5 05号房,付款方式为首付三成、按揭七成。被告承诺按揭款可在相关银行办理。签订合同后,原告于当日依约支付款项人民币贰万元,但后期发现自身为外地户口,依法不能取得七成按揭贷款,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误导行为,后续履约将存在巨大风险,进而要求被告退定但被拒。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被告于20l3年1月6日签订的《认购书》;二、被告返还款项人民币贰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则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以本金贰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未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清偿借款,则按《民诉法》232条规定双倍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于20l3年1月6日签订的《认购书》。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收款收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项目情况及房产信息进行了具体了解,被告没有以欺诈、胁迫等手段与原告签订认购书,不存在撤销认购书的法定事由。二、原告因个人原因至今未缴付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取得**花园项目1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3年1月6日,原告黄**与被告签订《认购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项目第1栋1505号房,折后总价款为426003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2013年1月13日之前付清首期款136003元,剩余房款290000元按被告指定地点和时间办理有关银行按揭手续;三、认购责任,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20日内,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因原告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签订,应向原告返还定金。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此后,原告未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公司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已经取得相应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约事宜进行协商,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订约,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午1月6日签订的**花园项目第1栋1505号房的《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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