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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7号
原告:宋**,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山东省阳谷县,现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372522197002283**.
原告:周**,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350722198002201**。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
委托代理人:刘**,男,汉族,1987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身份证号码:362422198706126**。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周**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4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城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城三期第10栋2单元9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0.2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68000元,银行按揭方式付款,在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元,2012年10月21日前补交剩余定金,2012年12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4万元。此后,原告因故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被告认为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退还定金,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取得涉案房产的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2]第023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城认购协议书》;
二、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退回原告3.5万元定金,其余定金被告不再退回原告;
三、《**城认购协议书》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外的其他法律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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