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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2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叶**。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汉族,1968年12月1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512922196812010**。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庭”第2栋二单元2层10号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套内面积36.7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453.75元,总价274000元。首付款83000元,按揭贷款19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只支付了定金27400元,其余首期款没有支付,没有办理银行按揭,甚至不配合到房屋主管部门办理预售备案登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 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备案登记(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20**);2. 被告支付违约金27400元给原告;3.解除合同及解除备案登记等的费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庭”第2栋二单元2层10号房,建筑面积44.13平方米,套内面积36.76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7453.75元,总价274000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款83000元,余款191000元办理按揭贷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使用。等等。同日,双方又签订《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3条约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列地址的地址为指定联系地址,出卖人的任何函件或通知以邮寄、电话通知、报刊、公告等途径,均视为有效传递信息。如以邮寄方式通知,寄出5日后即视为送达。买受人所列地址如有变更,应于变更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出卖人原列地址即为指定联系地址。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支付了27400元首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首期款分期协议》,约定剩余首期款55600元分4期支付,即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28000元,2012年10月30日前支付9200元,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9200元,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92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余款,并不配合原告去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原告经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涉案房地产“**花园”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通知函》、快递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齐首期款55600元,余款并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但被告至今履行该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内仍未履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已交房款扣除违约金和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予以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庭”第2栋二单元2层10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号为HW20120**);
二、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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