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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62号(2)
三、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将被告王**已交房款27400元扣除违约金2466元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后予以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连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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