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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75号



原告:杨**,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龙潭镇,身份证号码:43072519751**。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罗**。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1978年3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身份证号码:43032219780321**。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苑认购协议书》,并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苑”3栋1304号商品房。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订合同具体事宜进行协商,但最终因客观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苑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书、收款收据、录音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已经生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后果;二、原告因个人原因至今未缴付首期款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根据认购书的约定不予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取得**苑3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2年10月6日,原告杨**与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苑”项目第3栋1304号房,折后总价款为620886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须于2012年10月14日前付清首期款约30%,剩余房款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三、认购责任,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即2012年10月14日前,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物业之权利,原告已经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认购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
此后,原告未在认购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3年1月30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书、收款收据,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公司签订认购书时,被告已经取得相应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且双方签订的认购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协议书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在认购书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但原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与被告就签约事宜进行协商,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明确表示不愿与被告订约,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午10月6日签订的**苑项目第3栋1304号房的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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