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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黎**,男,汉族,1966年9月25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 44092119660925**。
委托代理人:练**、温**,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该公司股东。
原告黎**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温**,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大亚湾区的“**园”5栋1704号房预售给原告。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628736元,面积共计114.93平方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购房款628736元。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公司一直拒绝履行预售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位于大亚湾区的“**园”5栋1704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2、被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将合同书约定的位于大亚湾区的“**园” 5栋1704房为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办理预售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答辩人认可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有效,答辩人愿意配合对方去相关的房管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份,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黎**作为买受人,与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区**园第5幢17层04号房,建筑面积为114.93平方米,总价为628736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一次性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三、交付期限,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四、合同生效及办理登记备案,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原被告均同意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于2012年4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购房款608736,已按约定交付了购房款,已履行完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被告开发的**园项目已于2012年6月29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1」第026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银行账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商品房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尚未取得**园项目5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与原告黎**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预售房屋条件,但至本案审理前,原告已取得相关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合同备案登记,因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自2012年4月21日双方签字时生效,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相关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大亚湾区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预售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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