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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5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
委托代理人:吴**,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2020319861026**。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梁**,男,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淡水,身份证号码:62272519800916**。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注销预告登记;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查: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花园第10栋2单元204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00.1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483356元,付款方式为2011年8月16日前付首期款148356元,余款335000元于2011年9月16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首期款88356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涉案房产亦已在房管局办理预告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0**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1A7**。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A7**)及注销预告登记(编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0**号);
二、被告梁**同意承担人民币1.5万元的解除合同备案登记费及相关费用;
三、在解除合同备案相关手续后15日内,原告在扣除被告应承担的上述人民币1.5万元后退还被告梁**人民币73356元;
四、原、被告双方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互不追究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径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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