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96号
原告:刘**,男,汉族,196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1272419681112**。
被告:吴**,男,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原告刘**诉被告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均系摩的司机,2012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因与原告争抢客源而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伙同其他两名同乡在茶山村美乐超市附近一楼麻将馆里用砍刀将原告砍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原告的伤势属轻伤。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支付医疗费39085.5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9085.5元、误工费119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护理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共计60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辨称: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要求数额太高,被告没有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是“摩的”司机。2012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半山花园”(惠州比亚迪后面)载客,因抢客源发生矛盾,原告用手推了被告一下。当天9时30分许,原告刘**与杨**、高**等几名河南籍同乡每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茶山村美乐佳超市附近的麻将馆找被告。被告及另外两名贵州籍同乡(绰号阿**和阿**)见原告后立即持事先准备好的自制铁管砍刀对原告等人追打,原告见势不妙便跑,途中摔倒后被被告吴**打伤,随后被告被当地联防队抓获。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39085.5元。其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 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坐桡尺骨骨折伴前臂软组织裂伤;3.右指5关节离断伤。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的伤势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我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便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通知书、起诉书(公诉)、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本院的(2013)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抢客源”而发生矛盾,双方本应采取互谅互让的态度化解纠纷,而不应当激化矛盾。本案中,原告首先用手推了被告,并在此之后召集同乡找被告,从而激化了双方矛盾。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原告有一定过错;在之后的打架过程中,被告召集同乡手持凶器对原告进行追打,并将原告打成轻伤,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从事摩托车载客,没有固定收入,其收入标准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87/年计算。原告误工期间为119天,误工费应当为14895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为11900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有:1.医疗费39085.5元;2.误工费11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4.护理费1450元(50元/天×29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6.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55255.5元的80%,即44204元。
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刘**负担61元,被告吴**负担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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