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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6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业务联络函、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回执、通话录音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霍**是否拒绝与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与被告霍**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后,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以霍**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单方与霍**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霍**否认其拒绝与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续订劳动合同,称已经在**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上签名,并将签名后的合同交给了**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公司并未能提供霍**收到该通知后以明示的方式拒绝续签的相关证据。被告霍**提供的签收回执表明霍**在签收续签劳动合同合同通知后即明确表示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被告霍**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证明霍**已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将签名后的劳动合同交给了**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虽然对通话录音的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否定该证据的相关证据。同时,在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8月28日到期后以及霍**于2012年9月6日签收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后,直至2012年9月10日**公司大亚湾分公司通知与霍**解除劳动关系为止,霍**一直在工作岗位工作。综上所述,**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所主张的霍**拒绝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霍**在**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四年多,霍**主张**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向其支付四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霍**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是4583元,霍**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应为18332元。惠湾劳人仲案字(2012)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霍**的其他仲裁请求,霍**并未提起诉讼,视为霍**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3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会东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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