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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82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辜**。
委托代理人:刘**,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姜**,女,汉族,1983年3月6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61240119830306**。
被告:严**,女,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6124219570106**。
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姜**、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勇、李海仁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l0年6月8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 “**花园”5栋1单元101号房,房屋总价为398836元,被告采取按揭方式支付房款: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款168836元,剩余款项23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交纳首期款,但一直拒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合同至今未能够履行完成。该房屋于2012年1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具备入伙条件。原告于2012年9月5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39883元;3.被告承担解除合同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严**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6月8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0**,预告登记号:10B**);
二、被告姜**、严**已支付的购房首期款168836元、按揭费750元,减去被告姜**、严**应承担的违约金39883元,剩余款项129703元,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解除合同备案登记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被告姜**、严**;
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发生的法院诉讼费797元、法院执行费、解除备案登记费等由被告姜**、严**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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