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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号



原告:刘**,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码:44252519680202**。
委托代理人 :查**、曾**,均为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男,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平江县,身份证号码:43062619680920**。
被告: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
原告刘**诉被告向**、深圳市**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钟浩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公司及**保险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6月7日,向**驾驶粤B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大亚湾区澳头镇进港路路边补胎店前路段,因倒车将还在补胎的补胎店员工刘**的右食指碾压,致使刘**受伤。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向**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后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害赔偿款计人民币103534.66元。1、伙食补助费9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50元/天×18天=900元;2、营养费1000元;3、误工费123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2年10月07日则为123天,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则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30天/月×123天=12300元;4、护理费用144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护理计算为80元/天×18天=1440元;5、交通费用500元;6、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96元;7、鉴定费1500元;8、伤残精神抚慰金10000元;9、医疗费8611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88.7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父亲刘**79周岁应当赡养5年、母亲张**78周岁应当赡养5年,女儿刘**16周岁8个月应当抚养1年4个月、刘**15周岁2个月应当抚养2年10个月、刘**12周岁2个月应当抚养5年10个月,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6725.60元/年×(5年+5年)+20251.82元/年÷12月/年×120月]×lO%×50%=13488.70元。经查,被告向**驾驶粤B6**牵引湘S1**挂号均在**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履行赔偿责任。为了充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定被告向**、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03534.60元,该款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粤B6**和湘S1**挂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答辩人对原告的合理诉求仅需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收入3000元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医嘱全休一个月,共48天;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医嘱证明;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籍,不能提供足以认定的收入和居住证明,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均为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三、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7日,被告向**驾驶粤B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大亚湾区澳头镇进港路路边补胎店前路段,因倒车将还在补胎的补胎店员工原告刘**的右食指碾压,致使刘**受伤。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向**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惠阳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原告刘**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刘**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8611元。被告向**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刘**支付了赔偿款5500元。原告刘**出院后委托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刘**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综合评定,刘**双手丧失功能7.5%,构成拾级伤残。原告刘**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刘**是农村户籍,自2010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大亚湾**轮胎店工作。原告刘**自2003年至今在大亚湾区澳头居住。原告刘**父亲刘**,193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母亲张**,1934年1月9日出生,原告女儿刘**,199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女儿刘**,1997年4月27日出生,原告儿子刘**,1999年8月14日出生。上述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籍。原告父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个子女,原告的子女另有其母亲(刘**妻子)作为扶养义务人。 原告儿子刘**跟随原告在惠州市大亚湾区居住生活,现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中学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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