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66号(2)
粤B6**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湘S1**挂车的登记车主是长沙市**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粤B6**号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不要求追加长沙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诉称粤B6**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及被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粤B6**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和工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驾驶粤B6**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S1**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碰撞原告刘**,造成原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向**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粤B6**号车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向**及被告**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者的关系无法确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向**及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由被告向**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不要求追加湘S1**挂车的登记车主长沙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且湘S1**挂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也是**保险深圳分公司,不追加长沙市**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亦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权益。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二、营养费。原告住院18天,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400元;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及用人单位的证明,且原告从事的汽车补胎服务工作属于服务业,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未超出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189元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300元;四、护理费。原告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为90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18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七、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八、医疗费、原告支付医疗费8611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其父母及三个子女需要扶养,原告有六个兄弟姐妹(包括原告本人),原告对其父母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原告儿子刘**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被扶养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结合被扶养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753.8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91459.78元,减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500元后为85959.78元(被告向**已经赔付的5500元用于抵扣残疾赔偿金),首先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91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74548.78元(已扣除被告向**支付的赔偿款5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向**及被告**公司共同向原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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