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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刘**。
委托代理人:胡**,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68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253019681104**。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被告:朱**,男,汉族,1977年12月2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身份证号码:41282519771222**。
委托代理人:朱**,惠州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杨**,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临颍县,身份证号码:41112219701023**。
被告:从**,女,汉族,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临颍县,身份证号码:41112219690712**。
被告从**、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罗**,均为惠州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公司)诉被告朱**、杨**、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钟浩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会东、代理审判员古朝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亚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陈**、被告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亚湾**公司诉称:2012年8月lO日三被告无故召集多位外来人员在公司聚众闹事,其中更有一位外来人员声称患有艾滋病,此行为造成公司员工人心惶惶、无心工作,不仅扰乱了公司正常的生产秩序,且严重影响到其他员工的健康安全,因此,公司为保障正常的生产运作,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三被告作出辞退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劳动纪律,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如不予以惩处,在公司员工中将会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不利于原告以后的生产经营管理,给予其辞退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之内,且原告为新成立的公司,三被告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年限是不合理的,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285.26元,2012年7、8月份工资4500元;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杨**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974.4元,2012年7、8月份工资5744元;3、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9358.48元,2012年7、8月份工资2700元;
三被告辩称:1、被告并没有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没有聚众闹事,被告只是向原告追讨集资款,原告以此解雇被告是不合理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原告必须向被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于1999年4月入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转入大亚湾**公司工作。被告朱**于2004年4月入职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转入大亚湾**公司工作。被告杨**于2011年4月入职大亚湾**公司。2012年8月11日,大亚湾**公司发出一份通告,该通告以朱**、杨**、从**等三人在正常上班时间无视厂规厂纪,离岗带外人进厂,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情节非常严重。为维护公司及广大员工的利益,决定给予朱**、杨**、从**开除处理。上述通告发出之后,被告朱**、杨**、从**自2012年8月11日起离开大亚湾**公司。大亚湾**公司未向三被告发放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11日的工资。根据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三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表以及三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的数额一致),从**的月平均工资为2446.54元;朱**的月平均工资为2857.09元;杨**的月平均工资为3316.16元。在大亚湾**公司开除三被告后,三被告向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大亚湾**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2012年7、8月的工资。大亚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惠湾劳仲人案字(2012)90、9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亚湾**公司向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85.26元、2012年7、8月工资4500元,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74.4元,2012年7、8月工资5744元,向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358.48元,2012年7、8月工资2700元。大亚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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