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9号(2)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曾带朱**的表弟(非大亚湾**公司员工)去大亚湾**公司找公司领导追讨集资款,但并没有聚众闹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亚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
原告大亚湾**公司以三被告在正常上班时间无视厂规厂纪,离岗带外人进厂,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为由单方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仅提供了视频光盘来证明三被告在上班时间无视厂规厂纪,离岗带外人进厂,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视频光盘均无法正常播放,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朱**携带厂外人员进入大亚湾**公司,即使有一定的争吵,也是因追要集资入股款而引起的,并非无理取闹,被告追讨集资款的行为即使有不当之处,原告也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即可,而不是一定要做出辞退的严厉处罚。因此原告大亚湾**公司单方与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主张原告大亚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的工作年限问题。被告从**和朱**称是从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转入大亚湾**公司工作的。原告大亚湾**公司虽然对此予以否认,但该两个公司的名称近似,且法定代表人相同,两公司应属关联公司,被告从**提供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也能证明从**在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在原告大亚湾**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三被告所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确认。朱**的工作年限为8年4个月,从**的工作年限是13年4个月,杨**的工作年限是1年4个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根据上述规定以及三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仲裁裁决大亚湾**公司向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85.26元、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74.4元,向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358.48元均未超出上述标准,且三被告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确认原告大亚湾**公司应当向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85.26元、向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74.4元,向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358.48元。
关于2012年7月、8月的工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未向三被告支付2012年7、8月的工资,其中朱**4176元、杨**4511元、从**2278元。被告认可仲裁确认的工资数额,但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否认。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三被告2012年7、8月份未发工资的数额,本院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三被告2012年7、8月份未发工资的数额予以确认,其中朱**为4500元、杨**为5744元、从**为2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4285.26元、2012年7、8月工资4500元,向被告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974.4元,2012年7、8月工资5744元,向被告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9358.48元,2012年7、8月工资27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何晓华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