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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0号
原告:廖**,男,汉族,1980年5月18日出生,住址:福建省长汀县,身份证号:35262219800518**,系深圳市龙岗区**文具包装材料商行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响水河。
法定代表人: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43032119871224**,该公司法务专员。
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廖**诉被告**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廖**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办公用品供应商,2012年3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分批次交付各类办公用品总价值人民币86826.9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其中3月交付17979.1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付清);4月交付15081.5元(未付);5月交付13676.5元(未付);6月交付9483.3元(未付);7月交付9045.9元(未付);8月交付7409.3元(未付);9月交付5299.7元(未付);10月交付8706.6元(未付);11月交付145元(未付)。以上未付金额为68847.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为此,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68847.8元及2013年2月1日至清偿时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12年4月的货款15081.5元,9月货款应减少660元,并经本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原告货款人民53106.3元。被告按以下期限将货款支付原告: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货款17702.1元;同年6月30日前支付货款17702.1元;同年7月31日支付货款17702.1元。原告放弃本案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原告任何一期货款,原告可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货款。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761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80.5元,被告应负担的380.5元在5月31日前与第一期货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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