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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河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企业注册号:4116921000001**(*-*)。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码:412724197911295**。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周口市,企业注册编号:411692300000**。
法定代表人:贾**。
本院受理原告河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河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虽然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但保险事故发生地是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原告河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选择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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