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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陈**,男,汉族,1961年10月3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11003**。
被告:何**,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7021969102**。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何**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以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陈**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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