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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2号



原告:古**,女,汉族,1988年4月25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现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身份证号码:441381198804256**。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男,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 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现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身份证号码:441301197804293**。
原告古**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6月相识,于200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黄**。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疑神疑鬼,不尊重原告的个人私隐,经常查原告的通讯纪录,并有暴力倾向,言语冲撞间经常对原告实行殴打、恐吓、恶意辱骂,原告曾两次被被告打致休克入院,并在殴打完事后控制原告人身自由,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多方面受到伤害。分居期间、被告一度恶意顶撞原告父母,并对原告母亲动手。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黄**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元至黄**满十八岁为止;三、原告向钟**女士借给被告的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名下彩虹城房产归原告所有,其余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五、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登记信息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其次,我们双方生育的儿子刚满一周岁,离婚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将造成不利的影响。再次,我与被告虽有争吵,但夫妻吵架是正常的,不致于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3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10日生育儿子黄**。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3月6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古**与被告黄**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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