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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46号
原告:李**,女,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惠州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1381198209091**。
委托代理人:曾**,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原住惠州大亚湾,现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身份证号码:44130119790908**,
原告李**诉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李海仁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底认识并开始自由恋爱,2003年1月17日双方到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2日生育儿子朱**。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并且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结婚多年,原告不但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照顾,更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反而长期处于精神痛苦之中。被告性格爆躁,原告常受其欧打,原告一直给予被告时间改正错误,但一次次令原告失望。现在,被告的欧打行为不但没有停止,反而越来越烈,受被告欧打后,原告甚至多次有自杀的念头。2012年10月8日晚上,被告从酒吧喝酒回到家后再次对原告施爆,原告实在无法继续忍受这种痛苦的生活,选择了同被告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冷酷无情,不但更换门锁,而且拒绝原告探望儿子。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已无和好可能,双方感情已构成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归原告抚养。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结婚证、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出生登记记录,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底,原告李**与被告朱**相识后恋爱,2003年1月17日,原、被告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0日在香港生育儿子朱**。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0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生活。2012年11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2年12月15日《人民法院报》刊登。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香港生死登记处出具的出生登记记录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朱**属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有一定的了解,婚后也逐渐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发生争吵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互不理解及性格不合,双方在发生矛盾时应当多做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和信任对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能以离婚来逃避家庭责任和社会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应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朱**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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