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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3号



原告:胡**,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身份证号码:441301198210163**。
被告:贺**,女,汉族,1983年9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41301198309122**。
原告胡**诉被告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初认识,同年11月在大亚湾区澳头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因被告性格较暴躁,双方感情基础薄弱,个性差异大,一直不和。被告从未尽过做母亲的责任,对原告及公婆不理不睬,生活不但不检点,还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大闹,造成较大的影响。更过分的是被告还去学校抢走正在上课的小孩,并对老师说不准原告的家人区学校接小孩,原告报警才得以解决。此后,被告从未回去原告家里,双方长期有摩擦和冲突,家庭生一直在非正常中度过,给双方以及小孩造成伤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和监护,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被告在探望儿子期间不能带其外出过夜及灌输不良思想;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登记卡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份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5年11月7日在大亚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8月30日生育儿子胡**,胡**目前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原、被告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因夫妻双方互不信任以及其他的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2月28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做出(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登记卡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维护,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胡**目前跟随原告及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胡**年纪尚幼且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胡**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参照有关标准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与被告贺**离婚。
二、原告胡**与被告贺**的婚生儿子胡**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3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胡**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按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在原告抚养胡**期间,被告有探望胡**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黎


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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