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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少民初字第5号(2)
另查,原、被告结婚时购买了结婚戒指一对,收取原告亲属赠送的金项链一条,收取被告亲属赠送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三个、金手镯两对,上述财产均由被告收执。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愿意退回原告购买的结婚戒指一对及其亲属赠送的金项链一条,原告表示同意。被告请求分割原告自2011年7月份起的工资收入,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原告目前在深圳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收入为5876元/月。被告在其母亲庄**名下的深圳市龙岗区南澳街道**杂货店工作,工资收入为2500元/月。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登记本,被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等证据,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被告李**虽属自由恋爱后结婚,但双方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维护,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逐渐转差,并自2011年7月份开始即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说明双方之间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原、被告婚生儿子曾**目前跟随被告及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儿子,且双方均有固定收入,但曾**年纪尚幼且跟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被告婚生儿子曾**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因原告有固定收入5876元/月,抚养费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要求原告按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没有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结婚时收取的金饰品的分割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请求分割其他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曾**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曾**由被告李**抚养,原告曾**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曾**年满18周岁为止,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在被告抚养曾**期间,原告有探望曾**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
三、被告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回原告曾**购买的结婚戒指一对及原告亲属赠送的金项链一条。
四、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媚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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