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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91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男,身份证号:362426198009260**,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严**,女,瑶族,1960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溆浦县,身份证号:433024196003060**。
委托代理人:武**,男,汉族,196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身份证号:440624196308010**。
案由:追偿权纠纷。
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4日依法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9栋3号房产,建筑面积257.44平方米,总房价款2260326元,其中首付款680326元,按揭款158万元。同年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大亚湾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158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截止2012年11月23日,被告累计10余次未能按期向该支付分期按揭款,致使该行累计扣除原告保证金多达35多万元本金、利息及银行罚息。被告未按期支付按揭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银行借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被告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代垫购房款351764.72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合计36万元;3、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收回案涉房产;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于2007年10月24日签署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花园9栋3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预售登记号为:**Z70117号);
二、根据借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记录显示,截止2013年3月13日,原告累计为被告垫付银行借款338373.9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笔垫付款;
三、涉案房产原购房款总计人民币2260326元,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158万元,尚1298652.66元未能归还,双方同意由原告为被告归还剩余按揭款;
四、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被告利益严重受损,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4万元,作为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
五、扣除被告应当归还的银行借款及支付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后,原告分批次向被告退还购房款本金283299.44元;
六、被告不再承担有关退房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税费;
七、具体退款方式如下:
1、自注销涉案房产备案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退还剩余款项20万元。
2、在被告不存在其他违约情形下,原告在30日内向被告退还剩余的款项83299.44元。
案件受理费5459元由原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钟新宏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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