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6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集安市,身份证号码:220582198208283**。
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1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2幢205房,建筑面积53.36平方米,套内面积41.29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每平方米6781.331元,总价280000元。首付款90000元,按揭贷款19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买受人应该严格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义务。如买受人违反借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后果,则买受人偿还出卖人支付的款项(含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相关费用),还应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超过30日,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按商品房总价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协助办理买卖合同的终止手续。买卖房屋已经预售备案登记(预售登记号为10C9**),预告登记(预告证明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l**号)。
2012年11月28曰,贷款银行即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向原告寄送《保证责任履行通知书》,称被告有4期月供未付,逾期本金1315.20元,至目前为止欠息4947.53元,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催被告还款,被告手机通但拒接电话。2012年12月19口,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替被告提前还款194607.66元,其中本金188244.04元,利息6363.62元。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蛇口支行于2012年12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还了该款,即原告替被告向银行偿还了该款。
原告卖房是为了收回资金,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支付房款,购买房屋。现被告没有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替被告还住房按揭贷款,直接导致原告的房款无法足额取得。《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备案登记(预售登记号为10C9**),解除预告登记(预告证明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1**号);2、银行利息6363.62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给原告;4、解除合同及解除备案登记、预告登记的费用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4月18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双方解除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2栋205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备案登记(预售登记号为10C9**),解除抵押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4**号),解除预告登记(预告证明编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31**号)。
二、被告徐**支付银行利息6363.62元、违约金28000元、银行刷卡手续费272元给原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有关解除合同及解除备案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及有关执行的费用由被告徐**承担。
三、以上被告徐**应付款项及费用由原告惠州大亚湾**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徐**预交的首付款90000元中扣除,原告在办理完解除备案登记、抵押登记、预告登记后15日内将首付款剩余款项退还至被告账户(开户行:深圳平安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6225380074564**,户名:徐**,转账手续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59元,予以退回329.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原告在首付款中一并扣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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