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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7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7号



原告:曾**,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30521196911099**。
委托代理人: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禹**,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30521197105010**。
第三人:李**,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邵东县,身份证号码:430521198002180**。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诉被告禹**、第三人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
经查,被告禹**的现住址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其认为被告禹**作为债务人以虚假、明显不合理低价、恶意串通的方式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禹**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辖区内,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禹**提出本案由惠州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禹**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谢学炎
审 判 员 李森洪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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