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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3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44010519670207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21088197403133**,系该公司员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随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化工仓储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18744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8744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30日共53876.7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江苏省**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718744元及利息53876.76元,合共772620.76元,由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
二、本案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在2013年4月30日前一并退给原告。
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526元,予以退回576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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