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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42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4709835-X。
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40101196702070**,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1016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工商登记证号:430000000027**。
法定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刘**,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长沙市芙蓉区,身份证号码:433001196308200**,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项目经理。
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原告随即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惠州大亚湾**广场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截止至2012年9月3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78885立方货款总额28984378.86元己付货款总额2672335l.36元,被告共欠货款2261027.5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至今未能还款,因此原告决定依法律途径追讨,请求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2261027.5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至还清全部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31日共188804.2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截止至2013年4月8日止,被告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1511027.50元、利息10万元。被告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611027.50元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3023.2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交的受理费26046.4元,予以退回13023.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李森洪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二〇一三年四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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