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4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331127**。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企业注册号:440600000008**。
负责人:朱**。
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173元的单价向被告承建的惠州市大亚湾**大厦工地提供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被告则按合同第六条约定进行结算:“(1)每月月末(30日或31日)结算一次,结算时间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月末(30日或31日)止;(2)当月发生货款,下月5日之前需方向供方付清货款;(3)付款方式采用转帐支票的方式,转帐支票须写明收款单位全称: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此后,自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原告依约先后向被告提供了定量的加气砖:而按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本应在下月5日之前向原告付清货款。而被告却未按约定履行,至今为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152.94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152.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12年11月19日止为3673.59元,实际计算至被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
二、被告深圳市**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若不能按照在上述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款项,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三、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的受理费646元,予以退回323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