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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男,195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身份证号:330225195908042**。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供销商,201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按每立方米220元的单价向被告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即加气砖,此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加气砖,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1173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1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截止2013年4月8日,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5463.03元,在2013年4月15日前归还给原告。
本案案件受理费6498元,由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8元、被告**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应负担的6000元在2013年4月15日前迳付给原告。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2996元,予以退回原告6498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新宏
审 判 员 朱会东
审 判 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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