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2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22号
原告:苏**,男,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442521195401040**。
原告:曾**,女,汉族,1958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442521195808100**。
原告:苏**,男,汉族,2006年4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1301200604251**。
法定代理人:吴**,女,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441301197709272**。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系原告苏**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州市惠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常**。
委托代理人: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负责人:陈**。
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08282**,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刘**,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曾**、苏**诉被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的审理需要以本院审理的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2年6月4日中止诉讼。此后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曾**、原告苏**的法定代理人吴**以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曾**、苏**诉称:2012年4月1日14时40分许,李**驾驶粤LL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大亚湾沙田村路口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沙田村皇庭波西塔诺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惠州港往澳头方向行驶由苏**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2年04月17日依法作出了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同时,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还查明**公司系粤LL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保险惠州支公司系粤LL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交强险保险人,**保险深圳分公司是粤LL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商业险保险人。因被告方拒不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赔偿677030.68元给原告,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
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粤LL3**号车只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直接要求**保险深圳分公司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二、根据大亚湾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苏**属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保险深圳分公司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应当是苏**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死者苏**是渔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在200元以内酌定;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且原告的请求过高;四、需核实粤LL3**号车的行驶证年检审查情况记录、司机李**的驾驶证年检审查情况记录。如果存在年审记录不在有效期内,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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