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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少民初字第22号(2)
被告**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因分析错误,从而造成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请求法院对事故原因和过错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二、原告诉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没有依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准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为17859.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没有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有1145元;住宿费没有相关证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四、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4时40分许,李**驾驶粤LL3**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大亚湾沙田村路口往惠州港方向行驶,途经沙田村皇庭波西塔诺工地路口左转弯时,与从惠州港往澳头方向行驶由苏**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苏**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4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苏**是渔业户口,居住在大亚湾区。原告苏**是苏**父亲,原告曾**是苏**母亲,原告苏**是苏**儿子。原告苏**属于非农业户口。原告苏**的母亲吴**于2010年9月与苏**离婚。
粤LL3**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公司,李**是**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粤LL3**号车在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粤LL3**号车的驾驶员李**因本次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2年8月17日向大亚湾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一份书面回复,大亚湾交警大队在回复中认为李**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李**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李**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大亚湾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回复、(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李**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粤LL3**号车与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大亚湾交警大队虽然在事故发生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此后在李**交通肇事罪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大亚湾交警大队书面确认本次事故由李**承担主要责任、苏**承担次要责任。本院已经生效的(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本次事故由李**承担主要责任、苏**承担次要责任。因此本院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作为粤LL3**号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赔偿的30000元由被告**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不做审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是渔业户口,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897.80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9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工资40775元/的标准计算丧葬费20387.5元,本院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苏**是城镇户口,原告苏**另有其母亲吴**作为扶养义务人,苏**承担50%的扶养义务。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0937.18元未**出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过高,结合苏**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五、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住所费及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住所费及交通费15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84280.6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74280.68元,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401996.48元,减去被告**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的30000元后为371996.4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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