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3号(2)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第二、三被告是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一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已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事实;5、惠阳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计住院118天,住院期间陪护人一人;6、医疗费发票。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39954.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8.5元;7、工作证明、工资单及宁波市**有限公司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起一直在宁波市**有限公司从事外协工作,其中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担任住**外协,每月固定月薪3000元;8、李**误工证明、工资单及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制品厂基本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李**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因原告受伤住院后一直请假护理误工的事实;9、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医学影像阅片意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十级;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1500元整;11、居住证明及居住证。证明原告受伤前已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12、家庭情况证明表及户口簿。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王**的基本情况。
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没有异议,对证据7、8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的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应提供户口本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有兄弟姐妹的证明。
被告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40726元。2、借支5000元生活费票据。
原告和被告三对被告二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粤BD**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深圳方向经石化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龙山六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另案原告李**驾驶后载原告从比亚迪红绿灯方向往龙山一路方向直行的赣FOY**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惠湾公交认字2O11第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18天,并一直由朋友李**进行护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计产生医疗费41354.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628.5元,被告二垫付40726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自2010年8月起一直在宁波市**有限公司从事外协工作。其中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担任驻**外协,每月固定月薪3000元。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深圳市坪山区坑梓。原告母亲王**,1951年4月4日生,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2012年4月26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自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借了5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在开庭时同意在赔偿款上扣除借支被告二的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一王**负担,但被告一王**属于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王**的驾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履行职务导致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但被告二在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并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三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1、护理费11800元【(3000元/月÷30天/月)×118天=11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3、交通费2000元(酌情);4、误工费19500元(100元/天×195); 5、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情);7、被抚养人王**生活费10479.6元(5515.58元/年×19年×10%);8、医疗费628.5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为124569.82元。原告多请求的9631.56元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原告的伤残赔偿费用为116541.32元(包括1、误工费19500元,2、护理费11800元,3、交通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64761.72元,5、精神抚慰金8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0479.6元),医疗赔偿费用为6528.5元(包括1、医疗费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被告二借支给原告生活费5000元在原告的伤残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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