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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12号



原告李**,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邓州市。身份证号码:412902197112255**。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廖**、王**,均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王**,男,汉族,1982年1月5日出生,住所:河南省太康县,身份证号:412724198201056**。系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
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系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谢**。
委托代理人毛**,男,汉族,1964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30626196410134**。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郭**。
委托代理人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诉被告一王**、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求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壹拾叁万柒仟玖佰伍拾陆圆整(¥137956元)(细项详见《赔偿费用明细清单》);2、判令第三被告在陆拾贰万贰仟圆(¥622000元)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并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壹万伍仟圆(¥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各项共计:137956元。事实与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驾驶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粤BD**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从深圳方向经石化大道往西区方向行驶,途径石化大道龙山六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原告驾驶后载另案原告张**从比亚迪红绿灯方向往龙山一路方向直行的赣FOY**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分析,并以惠湾公交认字2O11第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张**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粤LX0**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事发时该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及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计住院118天,并一直由堂哥李**进行护理。自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壹个月,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返骨科拆除内固定。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前,自2010年8月起一直在宁波市**有限公司从事外协工作,其中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担任驻**外协,每月固定月薪3000元。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原告父亲李**,1940年9月17日生;母亲张**,1942年8月13日生;儿子李**,2001年12月11日生,二直由原告等人进行抚养。2012年3月20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锁骨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拾)级伤残;原告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x(拾)级伤残,另后续治疗费共需捌仟捌佰(8800)元,原告因此次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无奈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裁判诉请。
被告二惠州市大亚湾**运输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112元,借支给原告生活费8600元。
被告三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辨称,被告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庭后向我司理赔。一、在不存在交强险免责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我方在商业险范围的赔偿;二、营养费诉求过高,不应超过1000元;后续治疗费鉴定依据不足,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算,或5000元后续治疗费我方可以接受;误工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5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超过1000元;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等级按照新的鉴定结论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的年龄推断应该有兄弟姐妹,原告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有兄弟姐妹的证明,再计算抚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不应超过5000元;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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