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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30号



原告:王**,女,1984年4月7日出生,现住深圳市龙岗,身份证号码:M0034**(*),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林**。
原告王**诉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认购书》,并共交付了定金20000元,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园”7栋22层2204号商品房。现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园房地产认购书》;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20000元定金;3.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房地产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以证实其诉讼主张。
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原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园房地产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的“**园”7栋22层2204号商品房,银行按揭方式付款,折后价格为人民币428000元,约定购房定金为2万元。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后原告发现自身条件不符合银行按揭贷款条件,经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对合同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认为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签订的原因是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告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在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无法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原告提出解除《认购协议书》及返还已交付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与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园房地产认购书》;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被本院预交此款,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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