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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0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江**。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89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41423198904280**。
委托代理人:李**,男,汉族,1983年4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苍溪县,身份证号码:510824198304012**。
被告:陈**,男,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身份证号码:P5974**(*),系香港人。
原告广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一级资质的企业法人,受开发商的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并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进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从2010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经过原告的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拖欠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7298.80元以及违约金701.20元,共计18000元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楼验收表、欠费明细表、付款通知书、快递单、查询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具备一级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08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房产公司开发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被告购买了“**”物业的85栋3号房产,该房建筑面积为257.44平方米,由于该小区未成立物业管理,被告在购房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从房地产开发单位实际交付所购房屋之日起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业主不按照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1%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自收楼后即2009年5月30日始按月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后从2010年7月始,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交。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权利。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日期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楼验收表、欠费明细表、付款通知书、快递单、查询证明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当事人没有选择解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诚实信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收楼后开始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初期每月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自2010年7月起,至今未按照约定缴纳房屋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及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物业管理协议的约定,被告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从2010年7月-2012年6月止,共计24个月,费用为17299.97元(257.44平方米×2.8元/月/平方米×24月),拖欠的违约金,从201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金额为1863.62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7298.8元及违约金为70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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