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三初字第8号(2)
另查明:涉案房产至本院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等单位的竣工验收及消防合格验收。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单、公证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预告登记证明、专项维修基金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涉港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可由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五条规定:“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故本案可由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涉案房产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履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9月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法庭辩论结束前仍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等手续,未能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房时间长达一年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及按照累计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3448.81元(344881元×1%)。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的利息及公证费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关于维修基金问题,该款被告已以原告的名义向银行交纳,原告在合同解除后可自行向银行办理相关退款手续,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该退款手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与被告**实业(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产预告登记(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23**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为10C2**);
二、被告**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罗**房屋备案登记费人民币80元、购房款人民币34488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根据以下方法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人民币5000元从2010年10月12日起计算、人民币15000元从2010年10月15日计算、人民币324961元从2010年11月10日起计算);
三、被告**实业(惠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3448.81元及公证费人民币1035元;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此款,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审 判 员 李海仁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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