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5号
原告:袁**,女,汉族,1986年5月19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500233198605198**。
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郑**。
委托代理人: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诉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斌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勇、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开发的“**”楼盘交付定金10000元,购买该楼盘1栋1815号房产。而在购买前原告就将没有在深圳或是中国内地任何公司就职工作,而且配偶为法国籍公民的情况向被告说明,问能否办理按揭贷款。当时被告回复是只要不是信用卡或贷款长期不还就可以的。而且原告还问了被告,因为原告的丈夫是外国人,原告经常去国外,有时候信用卡还款晚了几天,这种情况能否按揭贷款,而被告的回复也是没有问题,可以办理,而且说明原告只需要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资料即可办理。之后,在被告的安排下,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货款,后被告通知说外籍人不能办理按揭,2011年12月又被要求转到交通银行办理,2012年1月下旬,被告通知因原告个人征信不良不能贷款。此后长达数月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求协商退回首付款,而被告方拒绝退还。为了讨回自己的财产,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回原告首付款72541元;3.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及时付款义务,应当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的“**公寓”第l幢181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69.16平方米,总房款为455285元;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付30%首付即137285元,余额318000元由原告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如未按本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60日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被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原告按日向被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的约定。双方又于当日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出卖人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告知买受人银行按揭付款的相关政策,买受人也应如实告知出卖人其资信状况,不得隐瞒与银行按揭政策不符合的事实,如因买受人自身资信状况不符合银行按揭政策,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付款的,视为买受人一方的责任”;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买受人选用银行按揭付款的,若因买卖双方其中一方原因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并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责任方按合同总价的3%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若不可归责于买卖双方的原因未能订立按揭贷款合同并导致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买卖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若选择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或者定金无息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款及维修基金共72541元。之后,原告因其丈夫的外国人身份及原告的个人征信问题一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双方经多次协商,原告愿意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并承担解除合同的费用,但被告拒绝解除合同,要求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是首付30%,余款银行按揭。本案中,原告因个人问题无法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若无法办理按揭,则变更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可参照补充协议第8条约定执行,即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作为违约金;被告应当将已收取原告的款项扣除违约金及解除合同备案必需费用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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