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15号(2)
一、解除原告袁**与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
二、被告惠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解除备案后三日将原告袁**已交款72541元扣除违约金13658.55元及解除合同备案所必需费用后退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斌生
审 判 员 周 勇
审 判 员 徐 黎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连楚宇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