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9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59号
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注册号:441300000169**。
法定代表人: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注册号:340000000038**。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03283282**。
原告惠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公司系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子公司,被告**公司、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位于大亚湾“**广场”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由原告将钢材送至位于大亚湾“**广场”项目工地,合同还约定了钢材价格、付款时间与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从2012年2月8日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至2012年12月12日止,钢材款合计人民币6801615元,但被告仅支付部分钢材款,尚欠钢材款4191615元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至2012年12月28日止,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万元。
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指派其下属分支机构“安徽**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广场一期第二标段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全**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100万元。因此,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全**应与被告**公司共同支付所欠钢材款与违约金。
原告多次催讨款项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全**支付钢材款4191615元;2.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l000000元(违约金暂算至2012年12月28曰,之后的违约金按所欠钢材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钢材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钢材到被告承建的位于惠州大亚湾**一期5#楼工地。合同还对钢材的标准、规格、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将不同规格螺纹钢送到合同指定的地点,被告**公司的工地人员胥**、全**在送货单和每月的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钢材款人民币419161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集团有限公司、全**的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公司款项人民币450万元(包括钢材款4191615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等全部费用,不包括税费)。该款项被告**公司按以下期限支付给原告**公司:2013年2月5日前支付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0万元。
二、原告**公司在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上述第一期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2013年2月7日前),必须解冻已冻结被告**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公司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冻被告**公司银行账户,每拖延一天,原告**公司应支付被告**公司5万元违约金(注:若被告**公司未在2013年2月5日前付200万元,则原告**公司不受本条款的约束)。
三、若被告**公司未按上述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被告**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点五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公司。
四、原告**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7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70.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48141元,予以退回24070.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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