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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470983**。
法定代表人: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越秀区,身份证号码:440101196702070**,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龙川县附城镇,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10160**,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企业注册号:440301102739**。
法定代表人:李**。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大亚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08.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2817元,予以退回1408.5元。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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