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浙江**塑料胶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664129**。
法定代表人: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身份证号码:330325198006252**,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41300000006**。
法定代表人:葛**。
委托代理人: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塑料胶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龚**,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采购制造眼镜的材料塑料胶板,2012年6月25曰,原告向被告交付塑料胶板共计1860条(2726.4公斤),价款共计人民币170040.6元。被告收取材料后,一直没有支付货款。2012年7月,因被告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被告工厂被刑事查封,厂房内的原告货物也一并被查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减少经营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买卖合同及被告返还塑料胶板1860条(2726.4公斤),若被告无法返还塑料胶板,则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人民币170040.6元;2.被告赔偿此次交易中原告遭受的胶板运输费损失人民币5452.8元(2726.4公斤×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诉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塑料胶板1860条(2726.4公斤);2.被告赔偿此次交易中原告遭受的胶板运输费损失人民币5452.8元(2726.4公斤×2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发货清单2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塑料胶板,共欠货款人民币170040.6元。
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塑料胶板样板,拟证明原告的货物塑料胶板与被告处的货物一致。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存在瑕疵,发货清单没有公司的盖章,李**不是**公司的员工;2.在收货单的一栏填的是**,并不指向被告;3.对于运输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公司以送货到厂的方式,提供各类型号的塑料胶板给被告**公司。2012年6月25日,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1860条、重达2726.4公斤(具体型号:F2A0347共计130条、F2A0346共计130条、F2A0348共计130条、F2A0349共计130条、F2A0351共计130条、FL5678共计130条、F1004中优300条、FFP2355共计390条、F2A0344共计130条、F2A0345共计130条、F3A0216共计130条)标有“**”标签的不同型号塑料胶板送到被告**公司所在的厂区,货款共计人民币170040.6元。被告**公司的仓管人员李**在原告**公司的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公司收货后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公司追讨无果,故向我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求。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者葛伏冬等人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刑,该公司厂区及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封。2013年1月22日,经本院与原、被告的代理人到现场确认,上述塑料胶板货物存放在被告**公司厂区。
又查明,原告**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和交纳财产保全费1370元。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查封被告惠州市**眼镜有限公司“**”字样标签的塑料胶板1860条,共重2726.4公斤,以上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70040.6元为限,查封期限一年。2.查封担保人龚**提供担保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山庄**房(房地产权证号:深房地字第5000523**号),查封金额以人民币170040.6元为限,查封期限两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的代理人到被告厂区现场对货物的确认,原告**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公司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将1860条塑料胶板送至被告**公司厂区,履行了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货款,且被告**公司部分股东现已因刑事犯罪被判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原告**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要求被告**公司返还塑料胶板1860条(重2726.4公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公司赔偿运输费人民币5452.8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发货清单签收人不是公司员工,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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