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993085**。
法定代表人: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32428196805240**,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1421197506124**。
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陈**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公司诉称:2010年11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园1栋二单元201号房,总价359330元,采取银行按揭的形式支付,深圳光大银行于2011年9月5号发放贷款款项250000元到我司账户,另欠首期款35000元,我司和银行各自及时通知了被告于2011年10月起开始月供房款,被告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协议书开始至今没有履行与我司签订的欠款协议书的义务,也没有履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偿还贷款义务,从房贷发放至今未供过一期房款,更没有按协议书的约定偿还所欠我司的首期房款,深圳光大银行和我司工作人员多次催告被告无果,深圳光大银行根据与我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从我司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清偿被告逾期贷款;两次共扣转月供房款及利息计人民币14350.15元,并于20l2年9月25日一次性从保证金账户划款扣回已发放的贷款和利息等费用计人民币256498.90元,合计270849.05元。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首期剩余房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协议计算至还清日);2.被告偿还因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代被告支付给银行的款项270849.05元及利息(利息按款项还清日贷款年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备案号为1082**,注销预告登记号3300015**;2.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公司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包括房屋欠交的物业管理费)。
经查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购买原告**公司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第1幢二单元201号房,建筑面积77.45平方米,套内面积64.81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359330元。2010年11月5日,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9330元,余下人民币250000元采用按揭方式。合同还对房屋的交付时间、买受人、出卖人的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当日,被告陈**向被告**公司交纳部分房屋首期款人民币74330元。同时,原告**公司与被告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尚欠的房屋首付款人民币35000元,于2011年11月5日之前支付,如违约按所欠款千分之一计算日息。
2011年1月11日,被告陈**购买被告**公司的上述房屋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登记(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15**号,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10B2**)。同年6月20日,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借款及抵押人陈**、保证人**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贷款人民币25万元用于购买**园1栋二单元201号房,贷款期限为300个月;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合同还对贷款利率、偿还、担保、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将贷款人民币25万元转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因被告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2011年12月20日、2012年4月28日、9月25日,中国光大银行莲花路支行分别从原告**公司的保证账户扣款人民币6691.51元、7658.64元、256498.90元用于偿还被告陈**拖欠的贷款本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自愿解除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依据合同号:10B2**),并注销该合同在惠州市房产管理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15**);
二、原、被告同意因被告陈**的违约行为,由被告陈**一次性支付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利息、诉讼费等费用(包括房屋欠交的物业管理费),合计人民币74330元(注:该费用以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房首付款人民币74330元抵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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