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5号(2)
三、被告陈**为购买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园1栋二单元201号房向中国光大银行深圳莲花路支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由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注:原告实际已偿还完毕),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后不能向被告陈**追偿及主张任何权利。
四、原、被告不能因本案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9041116000**)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2681.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5363元,予以退回2681.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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