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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组织机构代码:7740257**。
法定代表人: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企业注册号:441300400024**。
法定代表人:方**。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惠州市惠阳**印刷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惠阳**印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惠州市惠阳**印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3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缴纳的受理费3406元,予以退回17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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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钟浩龙
审 判 员 朱会东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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