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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组织机构代码:7331127**。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身份证号码:441424198508280**,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组织机构代码:7230271**。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441522198708098**,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有管辖权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查,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12日《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0920)第三条约定:“供货地点:惠州市澳头**项目部”;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采取原告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未付,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第九条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惠州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惠州市澳头**项目部,则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新宏
审 判 员 朱会东
助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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