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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8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汽车城,组织机构代码证:7977159**。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一(反诉原告):杨**,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身份证号码:440527197111082***。
被告二(反诉原告):王**,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平县,现住址:深圳市南山区,身份证号码:412824196511206**。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反诉被告)深圳**汽车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湾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杨**、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大亚湾分公司诉称,2009年3月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Z**-09-DYW-0301的《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2009年7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一自2009年5月25日起,分24个月按5.4%利率(等额本息)等额向原告支付。买方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每次付款的日期及金额为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4月每个月25日之前付本息金额人民币104840元。被告一提供自有车辆作抵押担保,被告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买卖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交车等相关合同义务,但截止至2012年3月为止,被告一仅仅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462856元,尚欠购车款本金1053304元、滞纳金:358303.34元。综上,两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但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人民币1053304元及滞纳金358303.34元(第一阶段,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合计:人民币71278元;第二阶段,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7月25日,共545天,合计:人民币287025.34元),总计:人民币1411607.34元;2.被告二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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