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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8号(2)
另查,2012年6月间,被告一杨**又支付原告**大亚湾分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642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确认,被告一扣除已支付购车款后仍欠原告购车款人民币1,026,876.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陆仟捌佰柒拾陆元整)及违约金人民币378,943.23元(大写:叁拾柒万捌仟玖佰肆拾叁元贰角叁分),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合计人民币1,405,819.23元(大写:壹佰肆拾万伍仟捌佰壹拾玖元贰角叁分),由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被告一将7台涉案车辆(车牌号为:粤LL3**、粤LL3**、粤LL3**、粤LL3**、粤LL3**、粤LL3**、粤LL3**)过户至被告一、被告二双方或被告一、被告二双方指定的第三方名下,被告一、被告二双方保证每过户一辆车同时将过户车辆办理抵押至原告名下,且应按以下顺序办理车辆过户抵押手续,即先过户抵押未扣押的四辆车,后过户抵押已扣押的三辆车。车辆过户和抵押所需的全部相关费用由被告一、被告二双方承担;原告负责配合提供过户提档手续。因被告一、被告二车辆挂靠对被挂靠公司(即惠州市**货运有限公司)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责任(如有)概由被告一、被告二双方承担。
三、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以下还款计划:自2013年4月1日起(含本月),被告一、被告二双方分18个月按5.4%固定年利率等额向原告还清购车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81,000.00元;且被告一、被告二双方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60,055.56元。
四、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在2013年3月31日前,被告一、被告二双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部分购车款本金人民币26,876.00元(大写:贰万陆千捌佰柒拾陆元整)、诉讼费及保全费人民币13,752.00元,合计:人民币200,628.00元(大写:贰拾万陆佰贰拾捌元整)。
五、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以下的账号为原告的收款账号:原告账户(户名:深圳**汽车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深圳华联支行;账号:4000 0216 0900 4625 **)。
六、若被告一、被告二双方如约履行本协议,则原告对人民币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以外的违约金不予追究;若车辆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过户、抵押完毕或被告一、被告二双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分期还款金额,原告均有权就本协议第一条所确认的购车款本息人民币1,026,876.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378,943.23元扣除已履行、已支付的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未履行款项。
七、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一致同意以下通信地址为三方通知或文件的送达地址:
原告送达地址:惠州市大亚湾**汽车城
联系人:李** 联系电话:13510907**
被告一、被告二双方送达地址:深圳市南山区
联系人:杨** 联系电话:13502830**
送达地址未经书面变更通知,一直有效。一方给另一方的通知或文件按送达地址邮寄视为送达。按送达地址邮寄文件被邮政部门退回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八、被告一、被告二自愿放弃本案反诉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7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2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反诉费11464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原告已交纳的本诉受理费17504元,予以退回原告8752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徐 黎
代理审判员 古朝晖

二○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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